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如业主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业主交纳。
空置房按物业服务费90%收取。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不得强行接管。各级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全面推行社区物业服务,按照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尽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居民自治的物业服务运行机制。联建房屋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共区域、改制企业院落、弃管小区等其他物业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居民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