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王华老师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分公司,并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进入与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活动的行为,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制度。加强物业行业动态管理,强化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对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不讲诚信、损害业主权益的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示,严厉打击。将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与资质审查、资质升级、物业项目评优评先相结合,推动物业服务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30日前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