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才子老师
(一)招标人是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参加招标工作小组;已组建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符合法规政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由多家公司建设的,招标人应明确一致,按总体规划建筑面积一次性招标。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新建物业项目应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充分考虑并满足物业管理的要求,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以上标准配备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条件、便于物业管理活动、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分期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80%以上应当规划在项目首期。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确保配套到位和工程质量。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查验物业承接查验的备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房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现场查验前20日,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