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五条 各级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等违反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物业造成损坏的,由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通道、楼梯、屋顶、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其经营收益扣除必要的开支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归业主共有。
第四十九条 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禁止事项和注意事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