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43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一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审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不依约履行组织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