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6 09:55作者:才子老师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5号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邻业主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鄂价房服〔2007〕107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其他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约定具体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交付使用前及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