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6 09:55作者:李一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特约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实际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出售后已交付物业买受人或者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实际交付的物业,房屋未装修入住的空置期未超过一年的,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减半交纳;空置期超过一年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在优先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对进入小区执行任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15分钟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可以向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的代收业务劳务费,但不得采取变相涨价的方式,将上述费用转嫁由终端用户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