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6 09:55作者:王新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旧住宅小区没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业主自治的原则,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模式。主要采取下列三种物业管理模式:
(一)专业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专业管理;
(二)自行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制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的《物业管理规约》,以业主委员会为实施主体进行物业自我管理;自然形成的单位自管住宅区,也可以通过与业主共同签订《单位物业服务协议》,由住宅区所属单位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三)社区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签订《社区物业服务协议》,由相关居民委员会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