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9:53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收取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四条 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市物价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