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09:5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业主临时规约;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单栋高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因故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登记。在办理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50m?2,物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