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4作者:三水老师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发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四十九条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手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没有选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或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进行管理。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