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四十条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不低于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配置等是否符合前款要求。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物业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中:城区、矿区和开发区范围内须同时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首先在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64号)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