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挂牌经营,并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三十四条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应首先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确保物业项目正常有序,不得擅自停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应当首先到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审核备案。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中:城区、矿区和开发区范围内须同时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