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4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五十六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非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场地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所获收益如何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五十七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