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九条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报物业所在地相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给相关业主造成的损失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约定。
第六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和使用按照《阳泉市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指导监督
第六十二条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召开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六十三条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拒不履行协助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并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在新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十五条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被指定委员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