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百三十六条(适用其规定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告知当事人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法出具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法律责任)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物业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争议处理原则)物业争议的处理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鼓励当事人优先协商,着重调解,倡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宽容包容,公平有序解决纠纷。
负有物业管理、监督、调解、处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敬业爱岗、严明执法,积极主动协商、调解、处理物业纠纷。
禁止未经申请批准在学校、医院、党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