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百三十一条(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处罚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物业住宅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住宅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及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应当返还业主。拒不返还的,业主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予以追索。专业经营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