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王华老师
第一百二十六条(不报送、移交有关资料和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报送、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不移交管理资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不按时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隐匿、销毁、涂改档案资料给物业管理、服务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串通招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投标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建设单位未明示、公告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公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