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王新老师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住宅区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拒不改正的;
(七)严重损害业主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九十九条(物业用途严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一百条(住宅区内禁止行为)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客厅、书房的上方;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五)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平台畅通;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十)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十三)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