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天扬老师
(十四)利用住宅开设营业性餐馆、娱乐场馆的;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权属及使用管理)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二条(车位、车库使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分布情况。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单独转让给住宅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首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区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车收费管理使用)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