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三水老师
第九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的禁止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四)擅自退出住宅区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七)擅自停水停电;
(八)擅自收取或者提高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车位的场地占用费;
(九)其他严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定期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法信息计入信用档案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由物业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一)在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区的;
(三)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住宅区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故意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八条(物业服务项目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