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
(五)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六)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撤离住宅区,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二条(老旧住宅小区特别规定之一)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应当按照政府补助、单位自主、居民自愿的原则,逐步改造提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区的改造提升。对产权单位自主开展的改造提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十三条(老旧住宅小区特别规定之二) 老旧住宅区改造提升完成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模式。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公示及更新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运行维护费、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受委托代收代缴事项;
(六)水、电、热、电梯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
(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明细;
(八)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
(九)价格、物业等主管部门监督电话;
(十)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