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王新老师
(五)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六)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七)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担方式;
(九)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十)建设单位未出售空房及业主已购空置房缴纳物业费的标准;
(十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及专业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
(十二)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公示及约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单位擅自增删、修改备案的临时管理规约中的条款项目无效,给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六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现售商品房出售之日三十日前,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自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期限、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承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