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一老师
对住宅区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或者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公告的物业资料)住宅区划分后,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材料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告,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住宅区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用途;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六)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已经公告的前款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的,应当有相应的替代方案或对相关业主进行损害赔偿。
第六十三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条件)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供电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负责供电到户、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车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
(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市或者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