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一老师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本条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新建住宅区交付的安全条件)新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的出入口、区内规划通道、楼层电梯通道等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物业交付使用的条件。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新建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车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法登记并持有产权,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实施管理工作。物业服务用房应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定期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二)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使用以及出租等规定;
(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四)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