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三水老师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住宅区的划分)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划分住宅区的申请。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区划分决定。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住宅区前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住宅区的划分因素)划分住宅区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根据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住宅区,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住宅区;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住宅区;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住宅区;
(四)新建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该住宅区确定为一个住宅区;
(五)不同住宅区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或者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住宅区。
第六十条(住宅区的变更)住宅区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调整方案,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调整方案应当对调整后住宅区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经住宅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区调整后,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告。
第六十一条(不得划分独立的住宅区的情形)影响消防、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