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三水老师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五条(业主的申请撤销权)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违法责任)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前期物业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在住宅区内予以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具有投资关联关系和其他实际控制关系。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投资关联关系和其他实际控制关系的,对住宅区物业质量、服务质量不达标而对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与投标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