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才子老师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的告知义务)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及解散程序)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由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告解散。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对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义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资料、文印等筹备经费,根据住宅区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的财务制度)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财务审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