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李一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现场查验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服务用房资料及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交接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住宅区内公示。
第七十二条(拒绝承接及查验费用的规定)承接查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物业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重大工程缺陷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承接该项目。
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承接备案及隐患修复赔偿)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