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6作者:三水老师
(二)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自被记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项目经理、现场监理机构负责人、试验检测负责人等有关责任人员自单位被记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有关建设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与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