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八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履行监督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及标准,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条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检;
(三)按照规定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从业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