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6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与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十一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要求报告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二条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勘察、设计牵头单位。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有关从业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