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3作者:三水老师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燃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