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3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气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违反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储存、放置燃气器具;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对用气量有异议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他燃气器具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
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客户服务制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必要的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五)有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向用户出具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