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3作者:李一老师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许可证。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经营者提供供气服务。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24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六)禁止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经营管道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供应符合燃气安全、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的燃气;
(二)建设调度、运行、维修和抢修控制指挥中心,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等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