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3作者:李一老师
(五)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六)建立燃气行业诚信考核机制,负责对经营者信用记录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应保障
第八条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有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的,应当将天然气工程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