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3作者:王新老师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公布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安装维修情况;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易燃易爆的液体、气体;
(三)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五)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条因抢修燃气设施,可能造成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抄表等岗位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