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3作者:王新老师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综合应急演练,并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对燃气重要管线设施和重点用户,在事故状态下的自动截断等应急处置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防止次生灾害,待事故处理结束,及时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抢险、抢修。
第三十四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五条对报告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