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0:2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分别核算、单独建帐。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一条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价〔2010〕141号)同时废止,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