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0:26作者:王新老师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件押金(或工本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除此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其他与装修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人员收取办证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每套住房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如车位需单独配置的,每车位应配置不少于1张出入证(含IC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用于冲减物业服务成本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