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3:57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业主大会依法增设的车位(库、棚),按照类别和专属权益,分为业主共有车位(库、棚)、业主自购车位(库)、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车位(库)等。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业主大会依法增设的车位(库),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使用人、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辆停放费。
车辆停放费包括汽车停放费、非汽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费主要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日常维护保养、保洁、秩序维护以及法定税费等。业主共有车位(库)汽车停放费,还应当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的适当补偿。
车位、车库(棚)照明、用水应单独装表计费,向使用人分摊。照明或用水费用已计入车辆停放服务成本的,不再另行分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市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业主共有车位汽车停放费,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决定执行。
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收费,按照市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汽车停放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
业主共有汽车车位(库)实行包年、包月停放管理并收费的,包年停放最长为一年,汽车停放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包月停放收费累计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