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31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成立后,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可以邀请或协议招标形式,但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接受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服务、突然中断服务,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且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业主不认可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的程序、步骤退出物业管理项目。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满三个月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开展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完成选聘工作,经双方协商,原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延续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在原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三十日内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管理项目。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指定管辖。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保安和维保等服务,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