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3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八十三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出借、担保及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对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本细则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未按照要求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细则,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或未按规定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养护、申请定期检验,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