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23作者:李一老师
(九)发现违反条例、本细则或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行业应当推行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积极开展物业管理达标创优活动,提高整体管理水平。建立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制度,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按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约定向业主收取;其他物业的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体系。按照物业管理行业服务内容进行项目分类,按照分类项目制定等级服务质量标准,按照本地社会成本测算各个服务项目等级标准价格。向社会公开政府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定价方式、价格构成及具体内容和标准。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根据自己的服务要求和承受能力,自主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自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的服务,应当按户计量,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时,不得价外加价,也不得向业主另外收取手续费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在物业开工前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好整改工作。
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托管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按淮发[2002]82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