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7作者:三水老师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工商等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的有关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计划的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物业服务。
第七章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
第六十三条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支出。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保障机制。
第六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经营性收益未单独列帐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