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7作者:王华老师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五条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使用资金超过一定金额的,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审价,审价结果应当公示。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一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单位确认,物业管理机构初步查验,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申请人应当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解释、施工过程协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六章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使用时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维修、外墙防渗、路面维修、市政管网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技防设施建设、停车位增设等基础性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统筹推进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九条旧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未建立专项用于电梯维修资金的归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产权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