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气等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等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应当先行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纳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
第五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