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0:58作者:王新老师
4、有些委员认为,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建议具体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的法律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内容加以扩充,区分四种情形分四条表述。新增加的四条法律责任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违法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违法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瞒谎报信访事项、打击报复信访人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四、其他修改意见
1、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把需要进行终结的信访事项全部认定为“无理纠缠、扰乱信访秩序”与上位法规定的精神不完全相符,终结处理的实际做法有待完善,文字宜简化。为了与上位法规定的有关制度相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一条,将有关终结内容同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合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予以终结处理,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做好疏导、教育、稳定工作。”同时相应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2、有的委员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设立民警办公室这一内容不宜在法规中规定,信访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主要采用说服、教育手段,不要轻易动用警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同时相应删除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中有关民警办公室的文字。
3、有的部门认为,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此规定修改为“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4、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承担了大量的信访工作任务,其信访工作也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性修改,删除了一些与上位法规定相重复的条文,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