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48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城市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与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通有关城市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办案需要其他信息时,相关行政部门应协助提供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向相关行政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单位介绍信,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有关资料。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或专项行动,城市综合管理机关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查处违反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案件,需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提出适法认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函提请相关部门作出适法认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对其移交的案件,应作出适法认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装修,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负有劝阻、制止和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视情节将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其申报省、市示范小区考评参考条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其他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在受理案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有关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