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48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部门,涉及公职人员的应当同时抄报纪检、监察部门及本人所在单位。相关行政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政行为时,可以采取如下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违规装修房屋、改变原产权证件登记内容的权利人,在其未履行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政决定前,不予办理房屋抵押、转让的有关手续;
(二)对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权利人,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要求供水、供电等单位予以协助;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工商登记核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镇(街)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综合执法监督机制,实行综合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执法纪律等事项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设立工作督查机构,负责对各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存在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